(2014)锡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红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市烧烤部落。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斯日古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红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红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锡林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银行分理处时与沿西向东步行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发生事故后红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红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锡林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银行分理处时与沿西向东步行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发生事故后红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2014年12月24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红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红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人红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及地点;4、证人郑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当时案发的经过;5、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红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8、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车辆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