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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学平与浙江百惠涛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平,浙江百惠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37号原告:刘学平。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浙江百惠涛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涛涛。原告刘学平为与被告浙江百惠涛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多年的抛光用钢丸及抛光设备配件买卖业务。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0钢丸及抛光设备,计价人民币17,100元。但被告收货后却迟迟未付货款,经催讨,被告均借口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不曾有过多年的买卖业务往来,对原告的主体有异议,从送货单上可以看出是公司与公司做的业务,刘学平只是双方公司之间的业务员,并非讼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已收到货物,并由被告单位仓库保管员及另一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事实;并说明:刘学平的业务是以个人名义经营,送货单上记载的山东机械有限公司“刘”是指刘学平;2、送货码单四份(其中一份复印件)及刘学平银行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交易,且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刘学平的事实,印证孟德兴、李志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3、送货单五份(其中三份复印件)及刘忠银行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孟德兴、李志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签收人员身份没有异议,但货物未收到。对证据2、3中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银行卡明细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证据3中的送货单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证据3中的银行卡明细属于原告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自认,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将货款汇入刘忠及刘学平账户,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刘学平以被告浙江百惠涛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付2012年11月19日钢丸等材料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均写明是山东双皇(星)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记载名称双方未能一致陈述),虽被告承认交易均由原告及案外人刘忠经手,货款也均是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刘忠的,但其认为原告及刘忠仅为山东双皇(星)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故在原告且无法证明山东双皇(星)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讼争买卖关系无关的无法对送货单记载作出合理解释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其次,即使本院认定原告为讼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刘学平、刘忠的银行卡明细,被告支付的货款已超过的送货单中记载的交易金额,而原告无法提供其他送货凭证,虽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刘忠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无关,被告汇给刘忠的款项并不是支付讼争的货款,但该陈述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