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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15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因琐事经常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甲(于1999年11月6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