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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强与马变珍、樊保东郭伟、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马变珍,樊保东,郭伟,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78号原告赵强。委托代理人高保文。被告马变珍。委托代理人高帅。被告樊保东。委托代理人高帅。被告郭伟。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司马大道中段帝苑大酒店北邻。法定代表人柴国军,伟业运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报业国贸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邱利宏,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男,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法定代表人任科,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经理。原告赵强诉被告马变珍、樊保东、郭伟、伟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文、被告樊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帅、被告马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帅、被告伟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3年12月25日,该乘坐杨静驾驶的晋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左权县,由于杨静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王卯驾驶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身体受伤。现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该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0604.05元。被告马变珍辩称,对于原告赵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被告樊保东与被告马变珍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伟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赵强的合理损失,该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郭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时15分,原告赵强乘坐杨静驾驶的晋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山西省和顺县到左权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7线1035km+85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王卯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杨静、赵强、赵燕(另一乘车人)受伤,杨静经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赵强受伤当日,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擦伤,行石膏托固定治疗,鼻骨整复术,2014年1月26日,原告赵强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忌擤鼻,避免左上肢持重,注意左上肢功能锻炼。2014年1月27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静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卯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中法委鉴字第1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强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杨静生于1992年1月6日,未结婚,无子女,被告马变珍系杨静的母亲、被告樊保东系杨静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赵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权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日清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再查明,2013年11月20日,杨静从白利民处购买晋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3年11月25日将该车过户在杨静名下。王卯驾驶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伟,挂靠在被告伟业运输公司名下,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保险限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由被告马变珍、樊保东提供的杨静身份证、《汽车购销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伟业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伟、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强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原告赵强主张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鉴定费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供税票,精神抚慰金偏高,以3000元为宜。被告伟业运输公司、马变珍、樊保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一、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因杨静免费搭载原告赵强,是一种好意同乘,虽然原告赵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杨静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情减轻马变珍、樊保东5%的赔偿责任。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赵强主张医疗费4696.05元,经本院对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进行核对,编号为52833695的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属于正规票据且与伤者治疗有关的医疗费共计4628.55元;依据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原告赵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营养费3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赵强主张误工费21100元,护理费2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伟业运输公司均认可,被告马变珍、樊保东认为误工天数计算过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赵强主张伤残赔偿金14308元,四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确系实际支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强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0376.55元。四、本起事故导致杨静死亡、赵强、赵燕受伤,因此,需按比例对以上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五、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赵强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1.8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侍费、精神抚慰金8090.08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029.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51.49元,被告樊保东和马变珍赔偿25672.07元。鉴定费由被告樊保东和马变珍、被告郭伟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529.5元和6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赔偿原告赵强各项损失共计20501.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强各项损失共计551.49元。三、被告樊保东和马变珍赔偿原告赵强各项损失共计27201.57元。四、被告郭伟赔偿原告赵强鉴定费690元。以上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赵强交纳5元,被告樊保东和马变珍交纳740元,被告郭伟交纳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