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剑锋、书记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因琐事对其原邻居本县业州镇石梯子村村民刘某心怀怨恨,欲伺机对其实施报复。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郭某找到刘某,称将其放在已卖给石梯子村村民彭某房屋中未搬走的木柜赠送给刘某。次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刘某等人到彭某家二楼搬柜子。在刘某与帮工抬木柜走至二楼到一楼的楼梯处,被告人郭某从木柜中拿出一把菜刀砍击刘某的头部和颈部,致刘某头皮裂创共6处,累计长度达3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颈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顶骨左侧及枕骨撕脱性骨折(骨折未达板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刘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给被害人刘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龙某甲、彭某、龙某乙、汪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刘某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被害人刘某及证人彭某的户籍资料,建始县业州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八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的收押证明,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自行和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持凶器报复伤害被害人刘某,且致被害人刘某两处轻伤,应从重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光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