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冯林伟相邻通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林伟,冯俊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林伟,男,1974年生,汉族,忻府区播明镇北太平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向春,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和,男,1971年生,汉族,忻府区播明镇北太平村人。上诉人冯林伟因与被上诉人冯俊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林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春,被上诉人冯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俊和与被告冯林伟系东西邻居,原告宅院系购买所得,被告冯林伟宅院系祖遗。2005年7月30日,原告冯俊和购买了同村人冯林西的宅院并签订了买卖契约,院内有正平房五间,出路在宅院西南角,经大门朝南通行。原告持有的使用权人为冯林西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显示:“西以本人西墙外皮为界邻小巷”。被告持有的使用权人为冯正山(系被告父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东至以本人东墙外皮为界邻小巷。”前述小巷约4米宽,原由被告一户通行,双方成为东西邻居后,原告也经由该小巷通行多年,从其宅院西墙栅栏进入院内种植玉米、蔬菜。原告原有的向南出路已废弃多年,其南大门内外现有堆放着垃圾等杂物。在政府号召农村道路村村通时,原告、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对涉诉出路进行了修缮。2014年7月,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大门对面构建了两个大门对其构成风水欺压为由要求原告改建大门,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因此用木头架板等堵住原告新建的宅院大门,并在涉诉出路北端构建栅栏门上锁,不让原告由此通行。经北太平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为此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双方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均注明与诉争出路相邻,诉争出路并非包括在各自地界范围内。被告主张诉争出路为其所有的辩解意见显然于法无据,因此,诉争出路应当认定为集体所有的公有出路,原告至今已经通行多年,并曾经出资出力对该出路进行了修缮,故原告有权在诉争出路上通行,现在双方发生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用木头架板等堵住原告新建的宅院大门,在涉诉出路北端构建栅栏门并上锁等行为显属不当,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林伟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拆除堵在原告冯俊和大门的木头架板等物,拆除涉诉出路北端构建的木头栅栏门,不得妨碍原告冯俊和的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冯俊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冯林伟负担。上诉人冯林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小巷设立的栅栏及放置的木头架板不妨碍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2、被上诉人的宅院南侧有出路,但将南侧出路出卖,强行改变走西侧出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乡俗习惯。总之,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妨碍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俊和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其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通行不便,交通受阻,修缮房屋也无法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上诉人冯林伟与被上诉人冯俊和作为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冯林伟主张双方所争议的小巷为自己所有无法律依据。本案诉争出路应为集体所有的公共出路,冯俊和至今已经通行多年,并曾经出资出力对该出路进行了修缮,冯俊和有权在诉争出路上通行。冯林伟在小巷处设立栅栏及放置木头架板影响了冯俊和的正常出行,影响了相邻关系。原审判决冯林伟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冯林伟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圆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