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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国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国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胡国凡,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胡国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欠缴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166元。被告胡国凡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胡国凡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为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胡国凡居住的本市丰台区五爱屯西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91.37平方米。现胡国凡未交纳2008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166元。另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上述事实,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飞腾家园住宅小区业主资料登记表、入住证明、入住通知书、缴费通知单、证明、缴付管理费办法、业主资料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胡国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证据,新宇物业公司与胡国凡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现新宇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胡国凡在接受服务后,应按照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对新宇物业公司要求胡国凡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国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胡国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