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许田冬与卢鉴波、叶向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田冬,卢鉴波,叶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许田冬,女,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卢泽锋,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卢鉴波,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叶向阳,男,汉族,1961年9月19日,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负责人:郑松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号9号。负责人:蔡仕亮。原告许田冬诉被告卢鉴波、叶向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田冬的委托代理人卢泽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鉴波、叶向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卢鉴波驾驶粤WYE1**号小轿车沿都城二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二环路与枫木塘路的交叉路口转弯往一环路时,与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粤WTW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3)第A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鉴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田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住院4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了解骨痂生长情况;2、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前两周需要陪护两人,一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交锁髓内钉,手术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2014年7月14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田冬右股骨骨折伤残为IX(九)级,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并右尺神经挫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253367.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代理情况。2、原告及其家属《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当事人的相应责任。4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理资料及其相应费用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的医疗费用。5、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费用情况。6、肇事车辆的检验报告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的情况。8、郁南县都城镇某某副食商店和某某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卢鉴波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17日,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损害后果、责任分担没有异议及原告住院经过和伤残等级的评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依法不能计算扶养费;同时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营养费过高,依法由法院按规定核定;3、于2013年9月26日我曾支付2000元给原告,原告应予以返还;4、粤WYE1**号小轿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分担;2、营养费过高,以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以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3、误工费、扶养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7元/天计算;4、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予以承担;对于财产损失费我司不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粤WYE1**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在我司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复诊医疗费30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只按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复诊医疗费307元应当剔除计算;3、对于住院伙食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我司无异议;4、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及收入减少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实际因伤误工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11.38元,我司不予以认可;5、陪护费应按当地陪护标准80元/天计算,即4400元(住院14天×80元/天×2人+住院27天×80元/天×1人);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收入来源,无法证明其母亲需要扶养,对其母亲的扶养费不予以认可;原告儿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以认可;8、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医嘱并没有提到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不予以支持;9、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我司不予以认定;11、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以赔偿;1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叶向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卢鉴波驾驶粤WYE1**号小轿车沿都城二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二环路与枫木塘路的交叉路口转弯往一环路时,与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粤WTW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3)第A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鉴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田冬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住院天数4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了解骨痂生长情况;2、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前两周需要陪护两人,一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交锁髓内钉,手术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由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杨颜如及家人帮助陪护。2014年8月14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田冬评定其右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许田冬评定其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并右尺神经挫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3、被鉴定人许田冬伤后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4、被鉴定人许田冬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粤WYE1**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叶向阳,该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于1990年6月3日出生,于2011年10月18日与聂炳文结婚,于2012年4月30日生育儿子聂某甲。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婚后即从2011年10月18日起便与丈夫聂炳文一起在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A17号一座五层高的房屋居住(该房屋的所有权为聂炳文的父亲聂帮泉,建筑面积268.43平方米)。原告从2012年6月至受伤日,先后在郁南县都城镇某某副食商店和某某玩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父母都是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是许荣标,于1956年7月21日出生,现年58岁。母亲温洁平,于1957年5月11日子出生,现年57岁,无固定收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3)第A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鉴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田冬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被告都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诊医疗费307元,原告提供了有效了医疗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不在国家医保计赔范围应剔除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的问题。由于被告表示无异议,而原告的请求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许田冬是属于农村户口性质,但结婚后已迁入都城镇居住。郁南县都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郁南县某某镇某某路A17号,该证明有郁南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加盖印章证明内容属实,并且郁南县都城镇某某副食商店和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至受伤之日有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故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1811.38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21天(住院41天+全休3个月)和根据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811.38元(住院41天:89.31元/天×41天+全休三个月:32598.7元/年÷12个月/年×3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证实其工作情况和实际因伤误工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认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又根据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912.05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士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又根据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前两周需要陪护两人……。”又根据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非农业户口的杨颜如陪护,所以,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9.31元/天计算,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12.05元(前两周两人:89.31元/天×14天×2人+89.31元/天×27天×1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67元/天计算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按80元/天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儿子的抚养费39864.63元和原告母亲赡养费33747.84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的儿子聂某甲和母亲温洁平属农村户口性质,但原告在城镇生活,而且其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所以,有关需要扶养的人的扶养费也相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原告的儿子聂某甲于2012年4月30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日2014年8月14日为2周岁又3个月,到18周岁则相差15年又9个月,抚养费应为39864.63元(24105.6元/年×15年÷2×21%+24105.6元/年÷12个月×9个月÷2×21%)。原告的母亲温洁平于1957年5月11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日2014年8月14日为57岁,年老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赡养。又因原告的母亲有三个子女,所以,赡养费应为33747.84元(24105.6元/年×20年÷3×21%)。所以,原告请求赔付抚养费和赡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45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了营养意见,而且原告住院41天,出院又需要较长的时间休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医嘱没有提到需要加强营养不予以计赔营养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问题。根据出院医嘱:“……2、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前两周需要陪护两人,一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交锁髓内钉,手术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和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被鉴定人许田冬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以5000元为宜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认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卢鉴波曾支付2000元给原告的问题,由于原告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900元、拆检费8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由于原告、被告表示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为251367.44元(医疗费307元+住院伙食费4100元+误工费11811.38元+护理费4912.05元+抚养费39864.63元+赡养费33747.84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拆检费8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根据粤WYE1**号小轿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被告卢鉴波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12031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10元)给原告;余下131057.44元(251367.44元-12031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减去被告卢鉴波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129057.44元(131057.44元-2000元)。被告叶向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310元给原告许田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9057.44元给原告许田冬。三、驳回原告许田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0.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280.2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家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