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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二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青春与张青江、欧本翠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春,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02048号原告:张青春,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祖斌,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江,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欧本翠,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张友明,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青春与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青江系兄弟关系,2012年原告给被告张青江做钢筋加工项目,张青江要求原告支付40万元作为保证金,待项目完成后退还。2012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张青江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同日,张青云替原告转账20万元给张青江作为原告支付的保证金。项目完成后,张青江欠原告加工材料款107895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青江之妻)给原告打了507895元欠条,约定2014年3月2日还款,期间月利息1分,且被告张友明(张青江、欧本翠之子)作为保证人。欠款到期后,被告还了12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还,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偿还原告387895元,利息2973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利息计算至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友明承担连带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7895元,利息29739元。2、证明、银行转账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40万元。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2年原告张青春给被告张青江做钢筋加工项目,张青江要求原告支付40万元作为保证金,待项目完成后退还。2012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同日,张青云替原告转账20万元给张青江作为原告支付的保证金。项目完成后,因张青江欠原告加工材料款107895元,于是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夫妻给原告打了一张507895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3月2日还款,月利息1分,被告张友明作为担保人。欠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12万元,余款387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佐证,被告张青江、欧本翠理应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张友明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江、欧本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张青春387895元及利息29739元(截止2014年3月2日,自2014年3月3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二、被告张友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张青江、欧本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