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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87号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QianWeiyi,男,该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与被告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建公司的委托��理人孙盛、被告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QianWeiyi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武建公司与被告光正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武建公司承接被告光正公司提供的12万吨钢结构和新型建材生产基地600型钻孔灌注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武建公司按约于2012年7月施工完毕,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办理完一、二期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4997179元。被告光正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后,尚欠650047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武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光正公司偿付原告武建公司工程款650047元和逾期利息(以2498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0018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光正公司负担。被告光正��司辩称,原告武建公司所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光正公司已支付大部分价款,且工程尚未验收,目前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武建公司与被告光正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武建公司承接被告光正公司提供的12万吨钢结构和新型建材生产基地600型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光正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武建公司按约于2012年7月施工完毕。2012年8月21日,双方办理了一、二期工程结算。2013年1月28日,被告光正公司向原告武建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同意于当年1月28日、5月、10月分别支付原告武建公司工程价款535940元、500000元、400189元,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于2013年年底付清。后被告光正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价款650047元未付。原告武建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光正公司清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移交清单、付款说明、往来账目询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建公司与被告光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武建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光正公司未按约支付下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武建公司要求被告光正公司付清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正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造成原告武建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武建公司要求被告光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47元;二、被告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98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0018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被告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