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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林亮与王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亮,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0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林亮。申请执行人王亮。申请复议人林亮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执字第00388号异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林亮所提出的王亮应先腾空房屋不符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调解书确定林亮应于2014年7月1日前先行退还王亮购房款229万元,林亮付清房款之日,王亮即刻退还钥匙。林亮提出的查封的门面不是本案涉案标的事宜,因本案涉案标的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其权属关系不明确,故不能对涉案标的进行查封。林亮提出诉讼所涉房屋价值已有360余万元,返还购房款仅229万元,不应再查封价值1000万元的门面房屋事宜,因查封房屋是不可分割的不动产,且未进行评估,不能确定具体价值。且查封裁定明确林亮可以使用查封财产,没有收取查封房屋的钥匙,未给林亮造成实际损失。林亮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林亮称,安陆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执字第00388号异000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安房产字第××号门面房屋的查封。理由为:1、被申请人王亮应先腾空房屋,不应单方面执行;2、实际查封的门面不是本案涉案标的;3、涉案房屋价值已有360余万元,返还购房款仅229万元,不应再另行查封其他财产;4、现查封的门面及住房价值1000万元,超过执行标的数倍。安陆法院张贴公告、拿走钥匙,造成复议人门面不能出租经营,影响其基本生活。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其被查封的位于安陆市碧涢路,建筑面积628.73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向本院提交《查封房产价值评估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对安陆法院查封的其房屋予以评估。本院查明,安陆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亮与被执行人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林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陆法院作出(2014)鄂安陆民执字第0038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亮位于安陆市碧涢路146号建筑面积为628.73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林亮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林亮不服安陆法院作出的(2014)鄂安陆民执字第00388-1号执行裁定书,向安陆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陆法院作出(2014)鄂安陆民执字第00388号异000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林亮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依生效调解书确定,林亮应先给付王亮购房款229万元,林亮付清房款之日,王亮即刻退还钥匙。故林亮称王亮应腾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林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陆法院可以查封其任意相应价值的财产。林亮称安陆法院查封的房屋价值1000万,超过执行标的。因林亮未提交查封房屋价值的鉴定材料,不能证明安陆法院是否超标的查封。安陆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规定“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林亮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申请复议人可以出租或变卖查封的房屋偿还债务。安陆法院驳回林亮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林亮在复议程序中要求本院对其被查封的房屋予以评估,不属于复议事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林亮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鲁 力审判员 鲁 萍审判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