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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9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书全,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玲,女,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利,女,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玲,女,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组,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俊文,女,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敬全,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全、刘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文、陈敬全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四被告向原告申请期限为12个月的额度贷款20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246.0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934.5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9212.3元(5%计算);2、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支付律师费14894.15元(按8%计算);3、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书全、刘利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无异议,但律师费、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作为乙方、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作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本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账户信息为准。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本合同(协议)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保全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受托支付指乙方按授信提用人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手。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见《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乙方确认的日期,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2013年9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184246.0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934.58元。原告民生银行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4894.15元。2015年1月16日,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民生银行开具了相应发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违约金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的损失通过利息、复利已得到充分赔偿,又通过罚息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民生银行的损失实际已得到全面保护,原告民生银行再要求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支付违约金,需提供其所受到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来印证其主张的成立。因原告民生银行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民生银行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于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应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律师费,但双方约定收取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应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1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84246.0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1日共计1934.58元;从2014年11月12日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二、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1171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李书全、刘利、胡俊文、陈敬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