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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XX;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55号原告杨XX,男,194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103室。被告孙XX,女,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号601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号。负责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孙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与原告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原告杨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57.30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孙XX负责赔偿。被告孙XX辩称,对原告杨XX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孙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1728弄东门口停车开门时,将正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旁经过的原告杨XX及电动车乘坐人王XX撞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杨X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交通费124元、护理费400元、医疗费533.30元和营养费400元,合计1,457.30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孙XX负责赔偿。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和上海安达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33.30元,交通费124元,目前原告杨XX已经治疗终结;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杨XX自愿放弃伤残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杨XX,被告孙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杨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XX的驾驶证、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确定,被告孙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杨XX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和营养费之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交通费124元、护理费400元、医疗费533.30元和营养费400元,合计1,457.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