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中学与被告胡尹烟、付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学,胡尹烟,付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袁中学,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凤凰大市场。委托代理人郑林(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尹烟,男,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荆门市掇刀区瑞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付华荣,女,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袁中学与被告胡尹烟、付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胡尹烟、付华荣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尹烟、付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学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短期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尹烟、付华荣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胡尹烟因资金周转欲向案外人王启龙借款,王启龙遂介绍原告袁中学借款给被告胡尹烟。原告袁中学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遂将50万元借款一次性打入王启龙的个人账户。证人王启龙当庭陈述,2013年5月31日其向胡尹烟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7月9日向胡尹烟指定账户转账25万元,2013年7月19日向胡尹烟指定账户转账12万元并给付胡尹烟现金3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胡尹烟向原告袁中学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袁中学现金伍拾万元整,月利率4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在掇刀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尹烟向原告袁中学借款款项通过中间人王启龙银行账户周转,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且胡尹烟出具的借条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袁中学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华荣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尹烟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尹烟、付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中学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未偿还本金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尹烟、付华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艳丽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