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董淑兰等与刘宝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兰,张红云,张胜平,刘宝江,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499号原告董淑兰,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张红云,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张胜平,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肖业忠,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19698-5),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业忠,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061548-2),住德州市。代表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与被告刘宝江、被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淑兰、张红云、张胜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刘宝江、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兰、张红云、张胜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花、被告刘宝江及被告华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业忠、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诉称,2013年7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刘宝江驾驶超载的鲁N652**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NT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裕兴化工厂门前处,碰撞行人张广山,造成张广山当场死亡。因原告方一直寻找不到受害人,为寻找受害人花费了大量精力和财力,直至2013年9月底才得知受害人在此事故中死亡。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宝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652**号重型牵引车、鲁NT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系被告华通运输公司,两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1161.53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46534.53元。被告刘宝江、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复核认定书与事实有较大出入,应以第一次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准,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在事故后垫付106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刘宝江驾驶超载的鲁N652**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NT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8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裕兴化工厂门前处,碰撞行人张广山,造成张广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宝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652**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鲁NT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原告董淑兰系张广山之妻,二人育有二子,即本案另两原告张红云、张胜平。张广山父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已去世。庭审中,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认可被告刘宝江向其支付8万元及丧葬费19800元,上述费用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原告董淑兰、张红云、张胜平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提交房产证1份、火化证1份、死亡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张广山居住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刘宝江、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均无异议。2、丧葬费23193元。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主张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算丧葬费计23193元。经质证,被告刘宝江、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均无异议。3、误工费1161.53元。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人,每人计算5天,主张误工费1161.53元,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宝江、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同意赔偿。4、鉴定费2400元。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提交收款收据1张,系亲子鉴定花费。经质证,被告刘宝江、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5、交通费4500元。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提交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4500元。经质证,被告刘宝江、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认为张广山系当场死亡,不存在交通费,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主张被告刘宝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刘宝江、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刘宝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承担,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宝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款项,被告刘宝江作为直接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刘宝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主张被告刘宝江存在超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合同证明合同的约定情况,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淑兰、张红云、张胜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396224元,其中99800作为理赔款应由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刘宝江,余额2964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2、丧葬费23193元。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8554.4元。3、误工费1161.53元。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损失。该项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929.22元。4、鉴定费2400元。该项费用系亲子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该项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要合理性支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5、交通费4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张广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死亡赔偿金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淑兰、原告张红云、原告张胜平死亡赔偿金296424元、丧葬费18554.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61.53元,合计316939.9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宝江理赔款99800元。四、驳回原告董淑兰、张红云、张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原告董淑兰、张红云、张胜平负担1434元,被告刘宝江、被告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