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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雪梅与云南帅车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雪梅,云南帅车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雪梅,女,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传彬、王鑫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帅车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新堆上村。法定代表人黄艳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林雪梅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帅车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其中记载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个人原因为家庭原因。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每月分别为:333元、890元(扣除学习基金120元)、879元(扣除学习基金120元)、990元(学习基金120元)、990元(学习基金120元)、990元(学习基金120元)、1050元(学习基金120元)、1050元(学习基金120元)、960元(学习基金120元)、1192元(学习基金120元)、993元(学习基金120元)、1030元(学习基金120元)、982元(学习基金120元)。双方在审理中一致认可,被告共计扣除原告学习基金1560元。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工资合计5487元。原告于2014年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裁决,内容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548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学习基金名义克扣的工资164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92元;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660元;3、支付其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5487元;4、支付其克扣的工资3380元;5、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00%的赔偿金3380元;6、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其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1月含学习基金的工资为892元,故被告应支付其2009年1月的工资差额为358元。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含学习基金的月工资分别为999元、1110元、1110元、1110元、1170元、1080元、1312元、1113元、1150元。原告2009年12月含学习基金的工资为1102元,故其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为74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429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09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除了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外,还有另一前提,即能够行使权利。按照生活常理,不能苛责劳动者在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提出二倍工资的请求,此作法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亦不利于劳动者生活的稳定性,故原告应在2013年8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现原告系在时效内申请仲裁,故对被告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62500元,其系个人家庭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5487元,其上述期间的工资为5487元,且其未从被告领取工资,故被告应向其支付上述工资。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学习基金、绩效等名义扣除的工资3380元,原告认可其被扣除了学习基金及金额,故对其主张的学习基金156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绩效部分,被告称系对原告的考核要求,扣除绩效是被告基于其内部管理规定,且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必须符合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而逾期未支付的前提。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四种情形,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20000元,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请求比劳动仲裁请求有增加,该部分未经劳动仲裁,不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的主张,因原告增加的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可增加请求,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帅车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雪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92元;二、被告云南帅车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雪梅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5487元;三、被告云南帅车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雪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扣除的学习基金1560元;三、驳回原告林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林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关于事实部分,双方对劳动关系均不存异议,一审已予以采纳。二、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对于一审判决的二倍工资,上诉人无异议。2、对于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克扣上诉人的工资,故不存在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情形,其离职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对于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上诉人对该部分判决无异议。4、上诉人对于学习基金部分无异议,但一审对于绩效部分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以学习基金、绩效等名义克扣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法克扣工资的情况,一审只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请求自相矛盾,于法无据。无论是学习基金还是绩效,都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即便是公司的管理规定,该规定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对上诉人无约束力。5、关于加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但拖欠上诉人工资,且还以各种名义克扣上诉人的工资,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6、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已认可,被上诉人应支付为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云南帅车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克扣上诉人绩效工资1820元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其工资制度,绩效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其工资制度、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工作业绩确定的一种工资报酬形式。本案中,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扣发其绩效工资的行为实际系被上诉人根据其经营业绩确定上诉人的绩效工资金额并予以发放的管理行为,并不属于扣发双方约定的工资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如一审所述,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离职的原因系个人原因,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已受到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