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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开红、曾文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曾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石路淋涌街某号出租屋生产豆芽,并拿到乐从镇劳村市场销售。为了使豆芽少长根、卖相好,杨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曾某甲买来无根豆芽素交给杨某某,由杨某某用水稀释无根豆芽素后添加到正在生长的豆芽中。平时曾某甲还会协助杨某某把豆芽运到市场。2014年7月9日,民警在该出租屋抓获两名被告人,起获黄豆芽50公斤、绿豆芽90公斤,以及无根豆芽素200支。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每天生产和销售含无根豆芽素的豆芽约100斤,每月获利约人民币1800元,至今获利约人民币39600元。经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起获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的含量为0.0018mg/kg,4-氯苯氧乙酸钠的含量为0.083mg/kg;被起获的200支无根豆芽素中,6-苄基腺嘌呤的含量为9400mg/kg,4-氯苯氧乙酸钠的含量为28000mg/kg。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的供述;证人劳某某、曾某乙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检测报告及通知书;租用协议;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曾某甲是初犯,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豆芽菜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