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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任安全与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安全,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3998号原告任安全,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忠,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安全诉被告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安全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仅于2013年归还了原告0.8万元,尚欠原告1.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欧忠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安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欧忠,2012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欧忠向原告任安全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该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足额归还该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安全借款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250元,由被告欧忠负担(此款原告任安全已垫付125元,由被告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欠受理费125元限被告欧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