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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7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垃圾渣土堆放场内,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由东向西倒车,车辆右后轮碾压在此玩耍的被害人张某某,致张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创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的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