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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屈凡洋与马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凡洋,马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屈凡洋,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马光龙,原告屈凡祥诉被告马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凡祥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凡祥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因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到2014年5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偿还该借款。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光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8日被告马光龙以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屈凡祥借款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屈凡祥5000.00(伍仟元整)于2014年。××,155××××5216,马光龙,2014年5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有偿还。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光龙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8日从原告屈凡祥处借现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马光龙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马光龙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光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屈凡祥借款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