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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长春市浩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浩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长春市浩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秀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苗丰。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春市浩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浩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当代理人宋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物资。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未结算费用确认函之日,被告尚欠运费2675040元。未结算费用确认函出具时被告承诺马上还款。但时至今日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款2675040元及利息。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三份证据:证据1,委托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应按实际运输给付费用。证据2,2014年10月15日未结算费用确认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物流运输费用267504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春市浩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一份,双方就货物运输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未结算费用确认函一份,截止该日被告欠原告物流运输费用267504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确认函,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因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未约定运费的给付期限,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浩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费2675040元;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浩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费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