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屈建国与宜昌市海洋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建国,宜昌市海洋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屈建国。被执行人宜昌市海洋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海土。屈建国与宜昌市海洋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市海洋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屈建国支付工资3000元;屈建国要求宜昌市海洋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双方同意另行协商解决。因宜昌市海洋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屈建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宜昌市海洋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资3000元,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基础保险费4035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市海洋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执行人屈建国支付工资300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3050元。对于屈建国对强制执行社会基础保险费40350元的申请,因生效法律文书上未该项内容,故无执行依据,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海洋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0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