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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魏世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娅妮,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鹏、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娅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魏某丙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某出租屋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所欠货款,陈某某没钱,于是逃跑。被告人魏某甲等人追赶至大良街道新滘城巴站附近拦下陈某某,魏某甲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眼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丙、魏某乙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侦查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因被害人逃避债务而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还当庭出示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实际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委托证人魏某丙电话报警,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质证的抓获经过、侦查证明、证人魏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实际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单、谅解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依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张 竞人民陪审员 李春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