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康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自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自报)。被告人康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康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份初,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共谋通过58同城网发布虚假销售低价二手电瓶车的信息实施诈骗,并从网上购买作案用的手机和电话卡,在58同城网上发布相关虚假销售信息,被害人与两被告人取得联系后,两被告人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订金为由实施诈骗,先后诈骗9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9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相关虚假销售信息,被害人李某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订金为由骗得李某人民币600元。2、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相关虚假销售信息,被害人徐某甲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订金为由骗得徐某甲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相关虚假销售信息,被害人刘某乙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订金为由骗得刘某乙人民币1300元。4、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相关虚假销售信息,被害人徐某乙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订金为由骗得徐某乙人民币1000元。5、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相关虚假销售信息,被害人马某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订金为由骗得马某人民币1000元。6、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相关虚假销售信息,被害人袁航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订金为由骗得袁航人民币1800元。7、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相关虚假销售信息,被害人张华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订金为由骗得张华人民币1000元。8、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相关虚假销售信息,被害人段某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订金为由骗得段某人民币700元。9、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相关虚假销售信息,被害人王某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和订金为由骗得王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南门社新街附近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94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刘某甲、康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康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徐某甲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康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康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康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