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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少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芦×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1,杨××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芦×1,女,2002年2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芦×2(系芦×1之父),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杨××(系芦×1之母),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原告芦×1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1的法定代理人芦×2、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1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经房山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婚生女芦×1归男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考入北京丰台长辛店第一中学学习,学习费用增加很多。另外原告还进行古筝专业学习,课时费为150元。随着物价上涨,原来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生活。为了孩子成长能得到有效物质保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辩称:我现在所在的公司效益不好,一个月基本工资16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原告芦×1系母女关系。被告杨××与原告芦×1之法定代理人芦×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2年2月25日生一女芦×1。2013年7月18日芦×2与杨××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芦×1由芦×2抚养,杨××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芦×1十八周岁时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房民初字第5849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被告提交的(2014)房民初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异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并应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之原则处理抚养问题。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受到良好教育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对原告的不合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自二○一五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芦×1抚养费五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芦×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