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二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王宗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二初字第0068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妹妹。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6月,原告作为出借人,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两个月;2、借款利息为每月1%,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3、被告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对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继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4、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支付日或借款期满后未按期还款的,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除承担本合同约定利息外,每日须按拖欠的借款本金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周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95万元借款。2014年7月13日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至今借款人未偿还。现诉讼请求:1、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2.95万元和违约金(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每日按拖欠的借款本金的0.2%付至实际偿还日期);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河北博文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295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说明两份,证明原告王某已于2014年6月18日分笔向借款人指定账户(于金伍个人账户)支付295万元,及2014年7月13日收到原告王某通知,要求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款事实;3、银行卡客户查询交易单,证明原告王某分四笔向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于金伍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95万元。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致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王某作为出借人,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两个月;2、借款利息为每月1%,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3、王某某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对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继续提供无限连带担保;4、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支付日或借款期满后未按期还款的,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除承担本合同约定利息外,每日须按拖欠的借款本金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周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依合同约定向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于金伍个人账户)支付295万元借款。2014年7月13日原告要求借款人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王某某对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2.95万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自愿为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名确认;因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应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295万元本金、利息2.95万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如果不按期还款,除承担本合同约定利息外,每日须按拖欠的借款本金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应按照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295万元、利息2.9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2%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博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4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迎春代理审判员 张 升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