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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打工。2014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苏K×××××小型轿车至扬州市翠园路教堂门口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乙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出警后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血样采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孙某、季某、陈某、方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