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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区瑞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瑞华,曾用名区炬华,绰号“爵士”,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瑞华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区瑞华于2014年9月15日向他人购买了300元海洛因并将其分拆包装。后于2014年9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将毒品卖给张某某、李某某、陈甲等人吸食,同时还多次在郁南县某号的家中容留张某某、李某某、陈甲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9月1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区瑞华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0.4克及电子称一把。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区瑞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陈甲、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重量检定、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区瑞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瑞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区瑞华为多名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区瑞华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区瑞华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区瑞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前罪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区瑞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区瑞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瑞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瑞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九个月,罚金5000元,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区瑞华贩毒用的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