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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耀星与王石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星,王石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700号原告林耀星,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石彪,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耀星与被告王石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星的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星诉称,被告王石彪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林耀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石彪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需要资金,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有关规定,原告自愿减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石彪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石彪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耀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石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石彪向原告林耀星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石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视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和参加庭审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石彪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林耀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当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耀星与被告王石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石彪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及原告自愿减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石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石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耀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石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忠代理审判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傅锦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