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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号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之女儿),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林某某于农历1988年12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5月12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1989年3月27日生育长女林某甲,1993年2月10日生育次女林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2013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俩女孩是事实;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原告受第三者的不良影响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请求判决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于农历1988年12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5月12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1989年3月27日生育长女林某甲,1993年2月10日生育次女林某乙,俩女孩均能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荔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协调。原、被告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俩女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审查并认定如下:1.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主张,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法协调,现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告主张,离婚后,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人民币1万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指因夫妻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如离婚时导致财产分配显失公平,法律允许一方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本案原、被告无财产约定制,故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婚生俩女孩均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和条件,原、被告可不再承担抚育费;原告主张被告应经济补偿人民币1万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