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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世畅与深圳奥康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世畅,深圳奥康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畅。委托代理人胡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乐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奥康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伟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远兵,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世畅与上诉人深圳奥康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德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世畅与奥康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韩世畅的工资数额,韩世畅主张应根据其工资银行转账清单总额,认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646元;奥康德公司主张该转账清单中2013年6月8日收到的44992元不属于工资,而是韩世畅作为股东的分红款项,并提供了《深圳奥康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及《2013年端午节奥康德集团400万元股东分配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韩世畅的工资银行转账清单显示,除2013年6月8日一笔44992元,其每月工资基本在1041.38元至4236.05元不等,与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比较接近,原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韩世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世畅未能提供证据反驳2013年6月8日收到44992元为股息的事实,故其主张将该款计入工资总额,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464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奥康德公司主张2013年7月之后降低韩世畅的工资是基于其职务的变化,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奥康德公司未能对2013年7月之后降低韩世畅工资的事实提供合法依据,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奥康德公司依法应向韩世畅补足工资差额11797.07元,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奥康德公司确实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韩世畅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奥康德公司依法应向韩世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奥康德公司未能提交与韩世畅签订的补偿协议,又未能提交韩世畅领取补偿金的收条等能证明补偿年限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确认奥康德公司改制时仅补偿了2005年4月30日之前的工龄,根据韩世畅重新入职后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判决奥康德公司应向韩世畅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奥康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韩世畅在2014年已休年假的事实,其依法应支付韩世畅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原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根据韩世畅的诉求支持比例,原审酌定奥康德公司应向韩世畅支付律师费1000元亦无不当。韩世畅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包含了依法应属于股息的部分,故其以包含股息核计的月平均工资主张上述相关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奥康德公司主张驳回韩世畅在本案中的所有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世畅与上诉人奥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世畅与上诉人深圳奥康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