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劳动街91号。法定代表人强雪群。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县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二楼。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均明公司)诉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47873元及利息、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均明公司(甲方)与被告国丰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0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先行和解或调解,协商不好时,双方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如发生诉讼,司法辖地在出租方所在地。”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其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由被告国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该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应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发生的施工电梯租赁费用,按双方的约定,属于本院管辖。故该案亦不能整体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第四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属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昕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