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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王某甲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在莘县古城镇后三里营村自已家中擅自加工生产腐竹。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生产腐竹3482斤,每斤5.65元,销售金额计19673元;2012年11月,王某甲销售给赵某腐竹600斤,每斤6.7元,销售金额计4020元。2013年8月8日,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在王某甲家中查获成品腐竹48袋,每袋3.7斤,共计177.6斤,每斤销售价格7元,共计价值1243元。该批腐竹中,王某甲添加了禁止用于食品的工业胶及信息不明的防腐剂、保鲜剂。经检测,在腐竹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吊白块,另外检测出腐竹中双乙酸钠(防腐剂)含量超标(国家标准最大使用量1.0g/kg,检测结果1.29g/kg),二氧化硫含量超标(国家标准最大使用量0.2g/kg,检测结果1.25g/kg)。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销售腐竹记录复印件、莘县古城派出所工作说明;证人代某、王某乙、赵某、杨某的证言;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工业胶检验报告、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对腐竹、保鲜粉、锐意牌复配腐竹类亮黄剂、防腐剂的检验报告;莘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及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在生产的食品腐竹中掺入国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玉英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