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定福与董加春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定福,董加春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高定福。被告董加春。委托代理人倪桂英,系被告董加春之妻。委托代理人郭茂明。原告高定福诉被告董加春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定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桂英、郭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取得金湖县银集镇新胜村一组(现联二组)三号田2.32亩承包地。2004年11月,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代为种植上述承包地,各项上缴义务也由被告履行,并约定我随时可以收回承包地。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拒绝。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2.32亩承包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是在2003年年底将其2.32亩承包地交给我种植,我按规定承担了各种上缴义务,2005年这块地已登记到我名下,我已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双方确认,原告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金湖县银集镇新胜村一组三号田2.5亩土地,与被告持有的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金湖县银集镇新胜村联二组4号田2.32亩土地是同一地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就涉案土地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证据均具有相应证明力,本案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定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