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世贵,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贵,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董某某好吃懒做,外出打工几天就回家,加上陈某某、董某某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董某某更是不分场合的谩骂陈某某,吵闹离婚几乎成了家常便饭,夫妻双方感情越来越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长女由董某某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陈某某每月探视子女一次,董某某予以协助。董某某辩称,从二人结婚至今,从没有想过离婚,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董某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相识,2011年10月13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10日补办了登记手续。2013年4月8日婚生长女董某甲出生,现随董某某生活。2014年11月份,二人因琐事生气陈某某回娘家居住。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挂衣柜一组、八仙桌一张,上述物品均在董某某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陈某某与董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孩,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陈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陈某某与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新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