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搬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贾中元与胡建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元,胡建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贾中元。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特别授权)。被告胡建兵。原告贾中元诉被告胡建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中元诉称,被告原从事农村道路承包施工业务。2012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并提供原告私有的铲车为被告浇铸水泥路进行费沙码配料拌合,原告先后在场南建筑站内,磨头镇星港小区、袁桥镇民实村等地为被告服务,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及运载费合计247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47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建兵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胡建兵安排贾中元先后在原场南建筑站场地、磨头新港小区场地、袁桥镇民实村铺路三项工程中从事工作,即用铲车将黄沙和石子运至搅拌机里。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元月25日结算了其中两个工程的工资,被告出具欠条两份交原告收执。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贾中元人民币伍仟柒佰圆(5700元)另加叁佰圆整(300元)今欠人:胡建兵2013.元.25”。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贾中元人民币玖仟柒佰圆整(9700元)今欠人:胡建兵2013.元.25”。2013年2月8日,双方结算了另一个工程的工资,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贾中元人民币玖仟圆整(9000)今欠人:胡建兵2013.2.8”。但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三笔欠款合计24700元给付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元月25日出具的第一份欠条上载明的“另加叁佰圆整”,该300元为拉拌和机的运费,并明确表示逾期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47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建兵结欠原告贾中元人工工资247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兵给付原告贾中元工资24700元。二、被告胡建兵支付原告贾中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24700元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胡建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贾中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曹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