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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康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龙,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嘉盐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康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康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龙撤回上诉。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