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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颖诉段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125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颖,段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肖颖,女,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段见,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贵阳市白云区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肖颖诉被告段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按照指定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进行借款,被告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在10内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79.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段见于2012年12月21日书写借条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在10日内还清;3、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电子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借款的,此种方式借款金额15022.08元,原告通过信用卡消费借款及现金借款一共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上述1、2、3项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陆续通过现金和信用卡消费等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在10日内将欠款还清,后原告持条催要欠款未果,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手书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属实,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颖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段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作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