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平忠诉陆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忠,陆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李平忠,男,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忠海,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李平忠诉被告陆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废旧轮胎收购业务。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收购一车轮胎,并雇佣吉B664**号货车到原告处将轮胎拉走,轮胎价格经过结算为24477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轮胎款24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忠海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24477元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舒兰市安达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舒兰市安达货站配货,由车主李延辉将货物交给被告;3、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4477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陆忠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陆忠海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收购轮胎,并通过舒兰市安达货站配货,用吉B664**号货车到原告处将轮胎拉走,由被告出具24477元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被告陆忠海应给付原告所欠轮胎款244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陆忠海给付所欠轮胎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忠海给付原告李平忠轮胎款人民币244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410元、保全费267元由被告陆忠海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