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迪,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沈河顺河拆迁公司职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迪在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11-1号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费郝某冰毒一小袋,大约6分重。2014年春节初四、初五左右,被告人张迪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百联购物广场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费郝某冰毒一小袋,大约6分重。2014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迪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06-2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费郝某冰毒一小袋,大约3分重。被告人张迪在2014年4月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先后在其居住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06-2号141室容留肖某吸毒五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肖某、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迪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迪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迪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刚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