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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祖安与方善仪、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祖安,方善仪,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汪祖安,电焊工。委托代理人饶文花,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方善仪,经商。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罗会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祖安诉被告方善仪、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文花、被告方善仪、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祖安诉称,2014年9月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瑞金万年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号窑检修项目,后转包给被告方善仪。2014年9月17日,经熟人介绍,原告汪祖安到被告方善仪承包的1号窑检修地点干活,跟被告方善仪约定每天工资为220元。2014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汪祖安在干活时,离其不远的清锈剂瓶突然爆炸,把原告的颜面、颈部、双上肢、左足部烧伤,后原告被送进瑞金市中医院治疗一天,后又转入万年县中医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被告方善仪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欠万年县中医院医疗费约2000元,原告被迫出院。另原告在万年县裴梅镇街道诊所就医医疗费1,044元,共计3,044元医疗费被告方善仪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被告仅愿意支付1万元赔偿款。综上所述,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把维修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方善仪,其应与被告方善仪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9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方善仪赔偿原告医疗费3044元、误工费20240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101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善仪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的事实;3、维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万年青瑞金公司设备维修项目又转包给被告方善仪的事实;4、万年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烧伤住院时的病情和治疗情况;5、万年县中医院出院证明,同样证明原告烧伤住院时的病情和治疗情况;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还需休息治疗半个月的事实;7、交款凭证,证明被告方善仪为原告交纳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8、万年县裴梅镇街道卫生所收费收据及处方,证明原告在裴梅镇街道卫生所治疗费用;9、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10、车票,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用;11、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9月一直在外城市打工以及原告未婚的事实;12、电焊证,证明原告为电焊、气焊与气割技术工的事实。被告方善仪辩称,1、原告帮我做事是事实,但是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本人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的;2、我开给原告的工资是每天200元而不是220元;3、原告是自愿出院而不是被迫出院。被告方善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善仪承包的瑞金万年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检修项目不是从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承包的检修项目与被告方善仪无关,故我公司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错误起诉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祖安系电焊工,具有金属焊接切割证,拥有从事该类工作的资质。2014年9月17日被告方善仪因工程需要雇请原告为其从事电焊、切割等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9月19日原告在切割钢板时,因未清理现场,导致工作现场的清锈剂瓶发生爆炸,将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善仪及时将其送至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106.09元,此费用被告方善仪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方善仪委托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14年9月21日,原告转至万年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9月21日至10月1日),花费医疗费8,943.72元,其中被告方善仪支付了7,0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颜面、颈部、双上肢、左足部皮肤烧伤(浅Ⅱº约18%);2、合并皮肤感染。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13日、17日在裴梅镇街道段国荣诊所进行了门诊药物治疗,花去医疗费546元。2014年12月6日万年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半个月。另查明:1、原告汪祖安具有从事金属焊接切割证,但该证有效期为2008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时,该证已过有效期;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清锈剂为易燃易爆品,主要成分为酒精,一般情况下不会爆炸,只有在高温环境或遇有明火时才可能发生爆炸;3、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公司熟料车间2014年8-9月份零星设备维修有部分项目发包给了本案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同时承包该公司设备维修项目的还有江西众兴公司、万年旺达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善仪从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包工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江西万年青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祖安受被告方善仪雇请为被告从事电焊、切割工作,被告按日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清锈剂瓶发生爆炸致受伤造成损害,对此损害,被告方善仪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汪祖安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电焊、切割工作会产生高温或明火,易引燃、引爆易燃物品,在进行电焊、切割工作前,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工作场所是否存有安全隐患进行清查,但其未尽清查义务,致切割过程中,现场遗留的清锈剂瓶发生爆炸,导致受伤。故原告本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害为:1、医疗费11,595.81元(瑞金市中医院2,106.09元、万年县中医院8,943.72、段国荣诊所门诊546元);2、误工费5,200元(26天×200元/天,住院11天,医院建议休息15天,按被告认可的200元每天计);3、护理费878元(10天×32,051元/365天,原告在瑞金中医院住院1天被告已委托人员护理,故护理天数为10天,32,051元为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5、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6、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额,但该费用客观上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总计18,513.81元,由原告与被告方善仪按各自过错承担,被告方善仪承担80%即14,811.05元(18,513.81元×80%),原告自负20%即3,702.76元(18,513.81元×20%)。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方善仪与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项目转包关系,原告出事的维修项目系被告方善仪从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转包,并据此要求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善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西万年青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设备维修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而且经本院向江西万年青工程有限公司核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9月份,瑞金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设备检修项目的承包单位除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外还有其他承包单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年县辉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善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善仪赔偿原告汪祖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513.81元的80%即14,811.05元,扣除被告方善仪已支付的9,106.09元,被告方善仪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汪祖安赔偿款5,704.96元,此款限被告方善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方善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