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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炜君与李建军、施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君,李建军,施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陈炜君。委托代理人:钟奇轩(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军。被告:施丽阳。原告陈炜君为与被告李建军、施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炜君的委托代理人钟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施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炜君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施丽阳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二被告丧失信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施丽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军、施丽阳未作答辩。原告陈炜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军向原告陈炜君借款10000元,被告施丽阳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李建军、施丽阳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李建军、施丽阳的签名,被告李建军、施丽阳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李建军、施丽阳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陈炜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被告施丽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炜君与被告李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军尚欠原告陈炜君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丽阳自愿为被告李建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追偿。原告陈炜君与被告李建军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施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炜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丽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军负担,被告施丽阳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魏宏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