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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肖金龙诉赵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龙,赵永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肖金龙,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万从先,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永根,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北云,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金龙诉被告赵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从先,被告赵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龙起诉称,被告是在保山市销售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风贝尔”汽车座垫的代理商。在被告的宣传鼓动下,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该产品在隆阳区范围内的唯一代理销售商,被告负责在一星期内办好所有代理资质证书提供原告工商注册和租赁店铺经营使用,合作期限一年,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了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出具给了原告一收据,但至今未办理给原告加盟“风贝尔”汽车座垫销售的相关资质证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答复不能办理此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赵永根辩称,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双方约定系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货源,原告进货销售。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提供给原告销售“风贝尔”汽车座垫的相关资质证书,也未口头许诺在一星期内替原告办理该手续。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两次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4242元的“风贝尔”牌汽车座垫,被告按45%收取原告货款15409元,此货款原告写有欠条,剩余55%的货款从原告预交的定金中抵销。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的合作期限尚未到期,现原告提出不履行协议系原告违约,并非被告违约。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定金不退”,被告有权不退还已收取原告的定金。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50000元,在收款收据中被告将其写成收代理费,以及原告享有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隆阳区内唯一代理权,但该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写成收代理费,实为收原告的合作定金;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具有代销商的权利,该协议因原告提起诉讼导致不能履行,系原告违约。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风贝尔”座垫广告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邀约原告,将原告发展成为被告之下具有代理资质,可经营“风贝尔”座垫的代理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从该材料中未反映出由被告办理给原告代理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以此来证明其应享有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隆阳区内唯一代理权,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中无此约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用于销售“风贝尔”座垫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风贝尔”座垫广告,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以来证明被告将其发展为销售“风贝尔”座垫的代理商,对此原告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从事经营合作,由被告提供货源,原告进行销售;合作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以及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办理给原告代理资质证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未约定由被告提供货源,由原告销售,双方不是买卖行为。双方约定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在保山市隆阳区销售该产品的代理资质。2、授权书一份,以证实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保山销售“风贝尔”汽车座垫的代理商,授权日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汽车产品未经授权就进行销售属违法行为。3、欠条二份,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同年5月23日两次共提供原告价值34242元产品,原告应按该价值的45%支付被告货款15409元,其余55%的货款从原告预交的定金中抵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欠条中未明确该货款用定金抵销,且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就该款曾起诉过原告,后又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属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保山销售“风贝尔”汽车座垫的代理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提供给原告“风贝尔”汽车座垫产品后,双方经结算原告按货款总额的45%出具给被告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授权被告赵永根为保山市销售其公司生产的“风贝尔”汽车座垫的地区产品代理商,该公司将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风贝尔”产品广告交给被告,授权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5月6日,原告肖金龙与被告赵永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赵永根收取原告肖金龙在保山市隆阳区域内经营合作费用定金人民币50000元(定金不退),被告为原告在该地区经营合作名额,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合同期满,继续合作须交5000元管理费;如原告在该地区不诚心经营或扰乱经营,故意对市场产品零售价的不承诺的销售,被告有权收回原告在该地区的经销权,货款以现金方式交易(已交定金不退)。双方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交给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出具给了原告一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中被告将其写成收代理费,被告并将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该公司做广告宣传的“风贝尔”汽车座垫广告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赵永根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5月23日两次提供给原告肖金龙价值34242元的“风贝尔”汽车座垫产品,被告按原告向其进货总金额的45%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出具给了被告两份欠条,载明欠被告货款共15409元,剩余55%的货款从原告预交的定金中抵销。原告在销售该产品期间,以被告未办理授权给其加盟“风贝尔”汽车座垫在隆阳区进行销售的资质证书,原告向被告进货后无法销售该产品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除约定原告交给被告定金和合作期限条款外,双方如何合作经营以及所经营的产品价格、金额、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曾许诺为其办理授权资质证书,将其发展为代理商,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按提供给原告产品总金额的45%收取货款,剩余55%的货款从原告预交的定金中抵销。双方的该结算方式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主合同实属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定金如何处理问题,按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在结算时,原告按该货款的45%出具给被告两份欠条后,剩余55%的货款被告从原告预交的定金中抵销。说明双方在结算货款时,除部分货款由原告出具欠条外,其余货款双方同意用定金抵作价款。双方约定的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被告收取原告预交的定金后,已提供给了原告货物,并已进行过结算,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从原告所预交的定金中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外,剩余15758元(50000元一34242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称双方约定过定金不退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永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金龙用定金抵销货款后的余额15758元。二、驳回原告肖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征收1150元,由原告肖金龙负担969元,被告赵永根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会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