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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郭某,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关某。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郭某,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与郭某在邯郸县xxxxxxxx村内因房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厮打,郭某左脸部、鼻部被打伤。后郭某的儿子杜某赶来,与关某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关某用砖将杜某嘴部砸伤。经鉴定,郭某伤情为轻微伤,杜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郭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关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杜某各项经济损失21590.11元(其中医疗费5590.1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财产损失费7000元);要求赔偿郭某各项经济损失8440.54元(其中医疗费2380.54元、误工费560元、陪护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被告人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第一、本案系邻里关系引发,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与郭某在邯郸县xxxxxxxx村内因房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厮打,郭某左脸部、鼻部被关某打伤。后郭某的儿子杜某赶来,与关某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关某用砖将杜某嘴部砸伤。经鉴定,杜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郭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受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到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即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5日,支付医疗费3382.99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103.12元、鉴定费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到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即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支付医疗费1194.54元,另支付门诊费用866元、鉴定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杜某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4点半左右,他正在家里睡觉,听一个邻居说关某打他母亲了。他跑出去走到村广场的东墙角,见关某坐在墙角的石头墩上拽着他母亲的头发打,旁边的老彬、老坤在拦架。他见关某打他母亲就着急了,他跑过去朝关某头上打了两下,后关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扔到他嘴上,把他砸蒙倒在地上晕了过去,后来发生什么事他就不清楚了,之后送到医院他才清醒过来。(二)被害人郭某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2点半左右,她出门走到村小卖部门口,遇见关某的媳妇高某某,高某某骂她,两人对骂了起来,后被人拦开。到4点半的时候,她到广场上捡废品,看见关某骑着电动车从北边过来,关某问她为何给他媳妇吵架,说着关某就着急了,边说边用胳膊把她撩到一边,两人就打了起来,老彬的给拦开了。后来,她把关某的电动车推到了,电动车车灯页砸坏了。关一看着急了,就起来追她,用拳头朝她头上打,背上打。后来她大儿子杜某过来了,和关某打起来了,打了没几下,关某就从地上捡了块砖一下子扔到杜某嘴上,杜某倒地上起不来,她看见儿子嘴上流了很多血。后来派出所的人和医院的人都过来了,把她儿子杜某和她送到了医院。(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她和丈夫杜某在家睡觉,听见外边有邻居喊她丈夫,说关某在外边打她婆婆。她丈夫起来就往外边跑,她随后也起来跑了出去。出来后,看见在她家北边的广场墙边,关某正和她婆婆郭某打在一起,她村的老彬的和老坤的正在拦她婆婆和关某,她丈夫杜某跑过去。她见关某从地上拿了一块砖朝她丈夫扔过去,一下子砸到她丈夫杜某的嘴上,杜某倒在地上,她赶紧跑过去抱住她丈夫,她丈夫杜某嘴上流血了,然后她婆婆看到杜某受伤了就报了警。后来她看到关某也躺到地上了。(四)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4点多,她从家出来,远远看见关某和郭某扭打在一起,看不清怎么打的,本村的老彬在拦架。走到广场口的时候,郭某将她身边的一辆电动车推倒了,紧接着关某跑过来追上郭某朝郭头上打,两人扭打在一起,她就赶紧上前拦架,老彬也过来拦。这时郭某的儿子杜某从南边跑过来跟关某打,她怕碰到她,就往后退,老彬在拦架,没有拦开,杜某朝关某头上打,打了没几下,关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朝杜某的脸上扔了过去,一下砸到杜某的嘴上,杜某倒地起不来了。杜某媳妇抱着杜某。郭某还在和关某扭打。后她看了一会儿就走了。(五)证人关某某(小名老坤)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他听到外面有人吵吵,出门后他看到关某在他街门路边坐着,郭某正在街门口砸电动车。后关某追上郭某用拳头往郭某的脸上、背上打,郭某和关某扭打在一起,邻居老彬上前去拦,但是还在打。后来杜某从南边跑过来,看到母亲被关某打,就和关某拉扯,用拳头朝关某头上打,关某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砸向杜某嘴上,杜某就倒在地上了。这时看见杜某媳妇从南边跑过来了抱着杜某。郭某还在和关某打,他把郭某拦开说:“别打了,赶紧看看孩子吧”,他们就不打了。后派出所和医院的人来了。(六)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2点半左右,她母亲高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下午出去买东西碰见郭某后一直追着她母亲骂,还拿石头砸她母亲。5点多的时候,她母亲给她打电话说和郭某、杜某打起来了,让她回来,她挂电话后骑车赶了回来,到现场的时候郭某一直骂她,她看到她爸躺在路东边,杜某躺在路中间,杜某媳妇坐在地上抱着杜某的头部,走到跟前看到她爸左腮耳垂部被人抓伤了,嘴里边也有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和医院的车都来了,医院的车把杜某拉走了,然后她把父亲送到了南沿村镇中心卫生院。(七)被告人关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4点半多,他从外边干活回来,骑着电动车走到他村广场南北街时,正好碰见郭某。因郭家墙被推倒一事争吵起来,郭某就用头拱他,还用手朝他头上打,这下他火了,也朝郭头上打,郭打不过他,就跑到街西边,还一直骂他,他从地上捡了块砖扔郭,没有扔到,他追上郭朝郭的头上、背上打,本村的老彬的过来拦架。后郭某将他的电动车推倒,还用砖将他的电动车车灯砸坏,他一看着急了追上郭拽着郭头发朝郭脸上、身上打,他坐在墙边的台阶上,郭跪在地上抱着他的腿,老彬的跑过来拦架,他们两个还是继续扭打在一起。后郭某的大儿子杜某过来了,朝他后脑勺打了几下,他从地上捡了一块砖朝杜某扔过去,一下子砸到了杜某的嘴上,杜某就倒在地上。他挺害怕,也躺倒地上。后有人报警,警察和医院的车过来了,他也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xxxxxxxx广场南北街。(九)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杜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十)提取作案工具砖头一块及照片。(十一)邯郸县公安局姚寨派出所民警江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对被告人关某的抓获证明。(十二)被害人杜某、郭某的户籍证明。(十三)被告人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郭某的身份证明,经被告人及代理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杜某邯郸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计款3382.99元,门诊费票据四张计款1103.12元,住院9天;郭某邯郸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计款1194.54元,门诊费票据三张计款866元住院3天,经被告人及代理人质证,对二原告人提交的邯郸县医院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费用系二原告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单据二张,计款为420元和320元,经被告人及代理人质证认为应由二原告人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核认为系二原告人实际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后北中堡金瑞卫生室关金瑞出具的关于原告人杜某在该所输液治疗,花费324元的证明材料,经质证无医疗费单据,不予确认。5、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费收据一张计款100元,证明杜某事发后就医支出的救护车费用,该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杜某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且系原告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爱康医药水院店收据一张计款260元,因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关系引发,且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天数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要求的医疗费4586.11元(含救护车费用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4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人杜某为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人住院天数及具体伤情计算30天,即13664元÷365天×30天=1123.07元;原告人主张护理费285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明,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认定护理期间为9天,计款38393元÷365天×9天×1人=946.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提交,本院结合原告人的具体伤情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原告人杜某上述合法的经济损失共计7625.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的医疗费20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结合被害人的具体伤情,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原告人郭某上述合法的经济损失共计253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曰止)。二、被告人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5.86元(其中医疗费45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420元、误工费1123.07元、护理费946.68元、交通费100元)。三、被告人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0.54元(其中医疗费20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2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如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