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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弓英与李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英,李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弓英。委托代理人弓凤琴,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万全县孔家庄嘉苑小区。身份证号:130729198610280828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员工。原告弓英诉被告李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英委托代理人弓凤琴、田东升、被告李景、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英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景驾驶冀G×××××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410KM+400M处右转弯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景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万全县医院治疗,后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被告李景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景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的医药费按照医保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景驾驶冀G×××××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0KM+400M处右转弯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定,被告李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住万全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胸第8、9椎体骨折。2013年11月10日原告转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第8、9椎体骨折,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月,2人护理3月,定期复查,外购支具2000元,于2014年3月4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2014年9月11日原告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做取内固定手术,2014年10月4日出院。冀G×××××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和万全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84568.08元,提供万全县医院和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费用清单。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非医保用药过多,要求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医保比例排除。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该费用用于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并且被告未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2.误工费19800元(3300元×6个月),提供张家口晶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注册信息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份开始就在张家口晶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出自原告的工作单位可证实原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护理费52800元[100元/天×3人×(2天+114天)+100元/天×2人×90天],提供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114天期间,从2月7日到3月4日没有治疗记录,属于挂床现象,对于标准也不认可,住院期间3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3个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可证实,其主张按护理费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2+114天)],经质证,二被告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84天。法庭认为,原告共住院116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可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5.营养费6180元[30元/天×(2+114+90)天],经质证,二被告对每天按30元计算的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应按84天计算。法庭认为,原告的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主张营养期限按206天计算理由正当,予以认定。6.交通费700元,提供张家口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吉安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万全县万顺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但同意由法庭酌情认定。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合法足以证实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20年×20%),提供万全县孔家庄镇民主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户口本、租房协议。经质证,二被告对计算年限和计算比例无异议,但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从2011年10月15日起在万全且孔家庄镇化肥厂后街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孔家庄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正当,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弓慧琴生活费1364.1元(13641元/年×1年×20%/2人),提供次女弓慧琴的户口本。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合理合法,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9.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费用20420.94元,其中包括取内固定的医疗费14920.94元、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220元,提供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及交通费发票。经质证,二被告对取内固定的14920.94元认可,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费用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据,并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20元,其提供的票据可证实其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50元,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经质证,被告李景同意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11.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认可100元,法庭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据,故对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采纳。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的其他因素,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元。13.酒精测试费200元,提供万全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14.清障费360元,提供万全县鑫驰停车厂出具的收据。二被告认为属于交警的强制性收费且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形式不合法,对二被告反驳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94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717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6100元、交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5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共计286283.1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景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36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景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应按被告李景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李景不再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景要求原告弓英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同意,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弓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中的10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弓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1129.02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中的65054.1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50元,共计166183.12元的70%计款116328.18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236428.18元。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景1836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李景负担19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