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金宝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金宝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金宝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力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力诉称,2014年8月2日4时5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邢海波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平青大线滦县无税庄村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路边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邢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滦县交警大队作为委托人将我的车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损评估,我的车损为145205元,公估费4356元,施救费5000元,总计154561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保险理赔款1545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司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车损过高,应扣除三者车无责险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4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邢海波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平青大线滦县无税庄村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海波负全部责任,冀B×××××号车司机武小明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公司公估为145205元,公估费4356元,施救费5000元,总计154561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商业险,自车损失限额为3876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如数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但应扣除三者车应承担的100元无责交强险限额。施救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8月2日事故理赔款1524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宝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665元,由原告金宝力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