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胡克好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克好,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克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克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胡克好冒充现役军人,虚构部队司令部招待所需购买酒类的事实,骗取厦门市集美区某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何某的信任。同月24日,被告人胡克好利用伪造的部队印章与被害人何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购酒协议,并以打点关系为由骗取了被害人何某人民币8000元。同年3月27日至4月18日间,被告人胡克好分六次共收取了被害人何某送来的1482瓶白酒及葡萄酒。在被告人胡克好身份被被害人何某识破后,胡克好向何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尔后关闭手机,逃匿躲藏。经鉴定,上述1482瓶白酒及葡萄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25090元。被告人胡克好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于2014年5月18日晚被山东省莱西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寄押于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同月26日,被押解回厦门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胡克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克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林某、刘某、朱某、李某、周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某部队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购酒协议、报价单、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通联记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4)1104号、1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说明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物品清单、被告人胡克好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克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10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克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克好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实际羁押,羁押期限应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克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克好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1090元。上诉人胡克好上诉称:1.其返回老家是为处理其他事宜,而非逃匿;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涉案白酒及葡萄酒的鉴定价格过高。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克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骗取被害人何某价值人民币231090元财物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克好提出的其未逃匿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克好与被害人何某的供证及电话通联记录印证证明,胡克好在何某屡次向其索要货款后,于2013年5月离开厦门,随即停用原手机号码。其在2014年5月被抓获归案前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既未告知何某其行踪及联系方式,亦未与何某商议支付货款事宜,致使何某无从催讨款项,应当认定为逃匿。故该节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克好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克好因本案被上网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但其缺乏自动投案的法定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节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克好提出的涉案酒类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涉案白酒、葡萄酒的种类及数量均经上诉人确认,厦门市价格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估价,所得出的涉案酒类的价值客观、真实。故上诉人该节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克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0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胡克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洪 维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琦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