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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启珍因与蔡朝军、蔡朝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启珍,蔡朝军,蔡朝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启珍,女,汉族,1949年1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朝军,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朝东,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启珍因与被申请人蔡朝军、蔡朝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启珍申请再审称:1、生效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官逼迫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第二条让被申请人修车房的屋檐排水用水管接到地面,照样没有解决排水排污问题,违反了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相邻纠纷要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处理原则。2、一审程序违法。申请人的房屋遭到被申请人的污水淹后,曾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相邻纠纷及合同纠纷,均是由同一法官承办,本案又是由该法官承办,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该法官应回避。为此,请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现经本院审查查明,原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进行调解后,王启珍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强迫调解的情形,据此应认定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并未违反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结合本案实际,王启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故王启珍主张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启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启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马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