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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席法庭,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皖EKJ3**小型轿车行驶至利州区老鹰嘴大桥头南环路53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为72/100ml,对其血液抽样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刑事照相。2.书证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行驶路线图等。6.酒精检测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有较好的悔罪态度,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洪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