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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小光、叶碧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光,叶碧波,周银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1032号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芦林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小光,个体户。被告叶碧��,个体户。被告周银芳,个体户,系被告王小光妻子。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光、叶碧波、周银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光、叶碧波、周银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小光因经营挖掘机缺少资金,向江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理处)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被告王小光与江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理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2011)广农合行个借字第161190826号)。原告及被告叶碧波分别与��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王小光借款作出担保。到期后江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理处)经过多次催取,被告王小光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无意履行其还款之义务,后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帐号16×××64)代还了被告王小光向江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理处)的贷款金额50,000元及利息69.69元。被告叶碧波作为被告王小光的借款共同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周银芳与被告王小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此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银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光偿还人民币50,069.6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银芳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由被告叶碧波对以上款项承担50%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光、叶碧波、周银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小光与江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理处)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11)广农合行个借字第161190826号),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小光向江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理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挖掘机,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同日,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叶碧波同时为被告王小光上述借款作担保,分别与江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江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理处)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小光。但到期后被告王小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帐号16×××64)代还了被告王小光的借款金额50,000元及逾期利息69.69元。被告周银芳与被告王小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此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小光向江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理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叶碧波及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承诺。3、贷款本金收回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江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理处)已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69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小光与周银芳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光、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叶碧波三方分别与江西省农村合作银行(下溪分��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光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被告王小光逾期未还,原告代偿了被告王小光的欠款及利息,原告享有向被告王小光偿还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碧波在为被告王小光担保时未约定按比例分担,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没有约定比例分担的按平均分担,故原告为被告王小光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叶碧波也应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碧波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银芳与被告王小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银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为被告王小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只支付69.69元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还清本息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光、周银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69.69元,合计人民币50,069.69元。二、被告叶碧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50%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光、周银芳追偿。三、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